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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庆隆物流B42-48档口处,为泄愤持刀打、砸胡*乙发停放于该处、号牌为粤A的小轿车,后李*又持棍冲进胡*乙发位于上址的办公室内打砸办公设备。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小汽车修复、更换以及办公设备共价值人民币1196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赔偿财物损失6906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0560元、电脑及显示屏20000元、打印机2000元、复印件2000元、电视机2000元、电话机1000元、数字电视接收机500元、神台柜3000元、玻璃门8000元)及经营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广*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人提交的维修费不符合实际,其砸车不可能砸到刹车油,车里面的零件也不可能被砸到,且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被告人广**司辩称,1.被告人李*泄愤是由于原告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与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过错;2.被告人李*供述打砸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且原告人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未就广**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进行举证;3.广**司已经尽到了安保的义务;4.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已列明了财产损失,原告人所列的都是其单方的陈述和估计的价格,并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在汽车维修费用中,原告人提供的结账单当中很多项目不在范围之中,汽车的空调及保养不应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广**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庆隆物流B42-48档口处,为泄愤持刀打、砸胡某甲停放于该处、号牌为粤A的小轿车,后李*又持棍冲进胡某甲位于上址的办公室内打砸办公设备。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小汽车修复、更换以及办公设备共价值人民币11964元。同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阳*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财物损失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人胡**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案发后,原告人胡**将其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0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结账单、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财产受到毁坏,依法应向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要求李*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胡**要求李*赔偿营业损失,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审查,1.关于胡**的财物损失范围,胡**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损失的财产包括汽车、办公室大门的玻璃门、两台电脑显示器和主机、一台复印机、一台小电视机、一台打印机,证人阳*陈述损失的财物的范围与胡**所述一致,但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打印机被胡**清理出其档口后,已被当垃圾清理,无法对上述财物进行鉴定,现胡**亦未就上述财物已被损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胡**认签,故以鉴定结论中列明的损失范围为准;2.关于财产损失的价值,胡**虽主张其损失按电脑(显示屏)20000元、打印机2000元、电视机2000元、玻璃门8000元计算,但未就上述实际损失的价值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汽车维修费,胡**虽提交了结算单及发票,但维修中的保养、空调清洗等项目不属于被告人李*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胡**对车辆受到损失后,未及时处理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胡**受损财产需修复、更换的损失,参照鉴定结论、结算单,核定如下:汽车修复费10165元、液晶显示器343元、音箱95元、打印机599元、电视机48元、玻璃门714元。

胡*甲以其与广**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广**司收取了其缴纳的管理费,广**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本案的发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广**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之诉,胡*甲与广**司的合同约定,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胡*甲虽在庭审中主张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但因时间久远,该视频已未能保存,且胡*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该要求广**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财产损失共计119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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