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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费*因与被害人付*债务纠纷,持铁管将被害人付*停放在花都区清布**制造有限公司门口的号牌为粤A的奔驰车前挡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坏价值1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费*已赔偿被害人付*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费*毁坏财物价值、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自首;2.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数额比较小,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悔罪态度比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聂*、陈*的证言、对被砸车辆、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害人付*的陈述、对被砸车辆、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穗花价鉴(赃)(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费*的供述及其对对被砸车辆、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费*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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