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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去到花都区新花街横潭村潮宾巷1号门前路段,持砖头将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汽车砸烂,造成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刮花。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7678元。

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潮宾巷抓获被告人肖*。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肖*毁坏财物价值、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来是认识的朋友关系,本案因处理经济问题不当而引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3.事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穗*(花)勘(2014)A0777号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谢*的陈述、对涉案粤A东风日产小汽车的照片指认;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涉案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穗花价鉴(赃)(2014)9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的供述、对被害人谢*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粤A东风日产小汽车、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告人肖*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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