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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大街十四巷1号贺某某经营的“十字绣”档口,打砸该档口内的冰箱、木柜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或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7206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大街十四巷1号贺*经营的“十字绣”档口,打砸该档口内的冰箱、木柜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或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72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贺*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游*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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