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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因认为被ATM机吞卡未能取回而心生不满,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持铁锤至本市路鹭**银行,砸破大堂ATM区域内1台ATM机器的客户显示器(型号:SH10276-150/15寸)1个及触摸屏(型号:E15DO3U+30)1个、2台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的15寸奇美显示器2个及15寸触摸屏2个、2台CDS6040T型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的前屏(含触摸屏)2套(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7921元)。随后,被告人陈*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陈*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州市鹭江支行提交的委托书、发票、ATM购机说明、维修说明、广**储损坏配件报价、有偿服务维修通知函、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锤的照片、视频录像光盘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乙、普*的证言及普*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2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州市鹭江支行(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铁锤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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