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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因被害人林*戊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鲤塘村二队一巷2号附近鱼塘的鱼塘基归属问题,与被害人林*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甲使用柴刀砍被害人林*戊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林*甲再次使用柴刀砍被害人林*戊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及步步高(即榄仁树),后使用同样的方式砍被害人林*戊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万紫千红,并使用“草甘磷”喷洒并毁坏被害人林*戊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林*甲再次使用柴刀砍伐被害人林*戊种植在上述鱼塘基的罗汉松。经鉴定,被告人共计毁坏被害人的万紫千红1棵、罗汉松20棵、榄仁树1棵,价值122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甲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事出有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赤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林*乙的证言,证人林*丙、黄*的证言、对被告人林*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林*丁的证言、对被告人林*甲的辨认笔录、提供的作案照片,被害人林*戊的陈述、对被告人林*甲的辨认笔录、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柴刀等物品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林*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林*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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