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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先后于2014年9月21日15时和9月22日12时30分,饮酒后到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新联路1号新联村民委员会,故意毁坏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楼大门和玻璃窗,二楼的一台21寸松下电视机、一张玻璃茶几、一张茶水柜、一张电视柜、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个电视机顶盒和一个文化宣传教育机顶盒等财物。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76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先后于2014年9月21日15时和9月22日12时30分,饮酒后到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新联路1号新联村民委员会,故意毁坏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楼大门和玻璃窗,二楼的一台21寸松下电视机、一张玻璃茶几、一张茶水柜、一张电视柜、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个电视机顶盒和一个文化宣传教育机顶盒等财物。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76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潘**赔偿了新联村民委员会被毁坏的财物损失人民币900元,新联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人缓交剩余的赔偿款4271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潘**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增价鉴(赃)(2014)67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增城市荔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6、证人潘**的陈述;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潘**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潘**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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