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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处被告人陈**等九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5222.01元,其中被告人陈**承担人民币66522.2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对一审的刑事判决部分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并判处被告人陈**等九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294380元,其中被告人陈**承担人民币29438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款人民币959602.01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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