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丘*新抢夺、故意毁坏财物、谢*醒抢夺、赖**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新犯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醒犯抢夺罪,被告人赖*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新、谢*醒、赖*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罪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谢*醒、丘*新驾驶摩托车窜到翁源县翁城镇市场路口,物色到戴金项链的被害人谢*某,后由谢*醒驾驶摩托车搭载丘*新,丘*新动手去抢夺了谢*某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405元),后二人逃窜到英德市桥头镇,由谢*醒以2000元的价格将抢夺来的项链卖给一路边货车司机,所得赃款谢*醒、丘*新二人平分。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赖**因妻子与事主梁某某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丘*新、“阿勤”等人动手将梁某某停放在翁源县翁城镇“潮流前线”门店前的号牌为粤F***3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66元。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新、谢**、赖**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丘*新构成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赖**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丘*新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丘*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新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意见,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参与砸车。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谢*醒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赖**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谢*醒、丘*新驾驶摩托车去到翁源县翁城镇市场路口,看到被害人谢*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被告人谢*醒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丘*新靠近被害人谢*某,被告人丘*新便动手抢去谢*某戴在颈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5元)。后二人驾车逃到英德市桥头镇,并由谢*醒将抢夺的金项链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谢某某财物被抢夺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丘*新、谢*醒的年龄及身份等的情况。

3、关于谢*醒、丘*新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醒、丘*新系被抓获归案的,无自首情节。

4、(2006)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0)工英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丘*新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丘*新是累犯。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醒家进行搜查时未发现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丘*前的证言证实,丘*新是其细叔,他平时在英德开摩托车搭客。

2、证人丘*泉的证言证实,丘*新平时是开摩托车搭客的,他在英德租房住,以前判过刑,别人叫他“阿*”。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某述称,2015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牵着我孙子从工商所旁的市场往和平路走,到离和平路有三、四米的地方,突然有人拉我脖子上戴的金链子,当我反应过来金链子已经被人抢走了。抢我链子是两人,一人开红色的男装摩托车,一人抢链子,开摩托车的男子戴着红色的头盔,穿黑色衣服,抢链子的男子没有戴头盔,短发,较瘦小的身材。我当时喊有人抢我金链子,但是抢链子的人开摩托车很快就逃走了。我被抢的链子是纯金的,重有33克,链子长有40厘米,有一个纯金的桃心吊坠,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丘*新供称,我之前称自己是“丘少慰”是因为我坐过牢害怕,所以对公安民警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我的真实姓名叫丘*新,绰号“细新”、“阿新”。2015年4月27日,“冬瓜”用摩托车搭载我从英德大镇去到翁城街玩,我们来到翁城街时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21日我没有与他人在翁城街飞车抢夺项链。在庭审中,被告人丘*新承认其在2015年4月21日与谢*醒在翁源县翁城镇抢夺了一妇女的金项链。

2、被告人谢*醒供称,2015年4月21日或22日,我驾驶“细新”的摩托车搭载“细新”从韶关回大镇,途径翁城镇时,“细新”说肚饿去吃东西,吃完后“细新”指着一名行走的妇女她颈上有一条链子,看能不能搞到,意思是去飞车抢夺链子,我同意。我戴着红色的头盔驾驶摩托搭载“细新”从市场往外面大路驾驶,跟着那妇女后面,走到市场路口我故意往那妇女身边靠,从妇女的左边开过去,“细新”坐在摩托车后面伸手去抢妇女脖子上的项链,“细新”抢到后我就加大油门快速冲出大路,并往左边逃走。我们逃到英德市桥头镇时,“细新”就把抢来的链子拿给我去卖。15时左右,我在大镇一个三叉路口以20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了一过路的司机,后我拿了1000元给“细新”。4月27日上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细新”去到翁城镇一网吧附近时,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五)鉴定意见

翁价认字(2015)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405元。

(六)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谢*醒辨认,其从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丘*新是与其抢夺一妇女金项链的“阿新”、“细新”。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醒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翁城街市场路口抢夺妇女金项链的位置;指认英德市桥头镇一公路边出售金项链的位置。

3、经出示翁源翁城牛岗行、工商所路口、环城路口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给谢*醒辨认,其从中辨认出戴红色头盔开摩托车的是其本人,搭摩托车的男子是丘*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谢某某金项链被抢中心现场在翁源县翁城镇和平路农贸市场路口,销赃现场英德市大镇镇347省道道路旁。

(七)视听资料

1、讯问被告人谢*醒同步录音证实,公安民警在2015年5月19日审讯被告人谢*醒时进行了同步录音。

2、翁城镇视频监控光盘及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调取到2015年4月21日翁城工商所路口、翁**冈行、翁城环城路口的视频监控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赖**因其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债务纠纷问题,便与被告人丘*新及“阿勤”(另案处理)等人用石头及汽车方向盘锁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翁源县翁城镇“潮流前线”门店前的粤F***39号牌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砸烂。经翁源县**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366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赖**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赖**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梁某某汽车被损毁案进行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车牌为粤F***39黑色丰田凯美瑞车已发还给梁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梁某某手机号码13794675767的电话通话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赖**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8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赖**及其他一起毁坏其车的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的年龄及身份等的情况。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关于犯罪嫌疑人赖**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到翁**出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我丈夫赖**、刘**、“细货”、“阿*”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经过翁城十字街时,看到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经过,因梁某某欠我3万元没有还,我就和我老公说那个好像是欠我们钱的梁某某。之后我们就掉头跟着梁某某的车,他把车停在一服装店门口,就走路进了市场,我就下车进市场找梁某某。我看梁某某在一鱼档买鱼就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说现在没有钱,我就和他理论,“细货”和“阿*”两人走进市场问梁某某什么时候还钱。梁某某说我又不欠你们钱,你吓唬我啊,你再说我一分钱都不还了。“阿*”就说我们走,这个钱不要了,给他算了。我们三个人走出市场,我就把事情经过和我老公说了,我老公叫我再去找梁某某问清楚怎么处理。我就再次进市场找梁某某,但找不到,打了两个电话也被拦截。出来市场我坐在车上就看到“细货”和“阿*”两个人在砸车,接着我老公也过去砸车,之后我们就驾车走了。我看见“阿*”用汽车的方向盘锁去砸倒后镜和车的玻璃,我丈夫用石头砸了车的玻璃,“细货”也是用石头去砸车的玻璃。梁某某欠我的钱,我多次叫他还,他都没有还,而且他说话也很冲,我丈夫赖**等人觉得很气愤,就去砸了梁某某的车玻璃和倒后镜。“细货”名字叫丘*新,“阿*”叫什么我不清楚。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在潮流前线的店里看到有2个人砸店门口停的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车,一个人是拿棍状的车头锁砸,另一个就在地上捡起石头砸车。他们把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外后视镜都砸烂后就上了两辆车离开,一部是黑色小车,另一部是银灰色小车。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2日下午,我在潮流前线门口处时看到有一男子拿起一大石头砸向一辆丰田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后,那男子又再拿大石头想继续砸,这时我就进店里接电话。当我接完电话回来又看到两个比之前砸车较年轻的男子,一个人拿着棒球棍状的棍砸汽车倒后镜,一个拿着石头砸后挡风玻璃。汽车玻璃、倒后镜、车身被砸坏后三个男子就到公路对面上了小轿车离开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述称,2015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将自己的粤F***39号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停放在翁城潮流前线服装店门口,后到旁边的市场买菜,在一海鲜处时阿*的老婆谢某某叫我归还借款,我说先归还5000元。谢某某说不行,不还就将我的车拿走。我和谢某某说着的时候又来了三个男子,那三个男子问谢某某是否他借钱的,我说是,但不是欠你们的,接着我就走开了。过了一会,我老表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被人砸了,我跑过去看到我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以及后座左右侧玻璃全部被砸烂了,车尾玻璃被砸了2个大窟窿,2个倒车镜也被砸烂,车身有少许刮痕,座椅上全是玻璃残渣。我就打电话问谢某某是不是砸了我的车,她说是,接着谢某某的老公拿过电话很凶的说车是他们砸的,钱不要了,以后见到我就打我。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赖*波供称,2015年3月2日我在翁城将梁某某的汽车砸坏,我现来翁**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下午,我和我老婆谢某某及“五叔”、“细精”、“阿*”等人开黑色的天籁小轿车及银白色的本田小轿车路过翁城时,我老婆跟我说她看见梁某某开车经过(因梁某某在大镇赌钱时向我老婆借了3万元人民币),叫我跟到梁某某开的车来,我就掉头跟上*某某的车,五叔也开车跟着我。梁某某把车停在一间商店门口,我老婆、“细精”、“阿*”就下车去找梁某某,我就找地方停车。过了一会儿,我老婆、“细精”、“阿*”出来跟我说梁某某欠了钱不还,且态度恶劣说话很冲,打电话好像是想叫人来打架。我当时就很生气,觉得他欠我的钱不还我就把他的车砸了,不要他还了。然后我在我车里拿出车头锁放在卖菜摊位的旁边,接着我在地上捡起一火砖,将梁某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细精”、“阿*”中的一人拿起我的车头锁,另一人就在地上捡起一石头也去砸车,我、“细精”、“阿*”把梁某某的车玻璃砸烂后就走。当时动手砸车的只有我、“细精”、“阿*”。

2、被告人丘*新供称,2015年3月2日,我们8人开车去龙仙东华寺玩,下午16时左右我们回到翁城,在翁城吃了云吞后我坐“五叔”的车回横石水,走到半路“五叔”接到电话叫我们倒回翁城去。我们回到翁城后其中一个人就说有人欠了他的钱,然后就有人将一辆小汽车砸坏,把车砸坏后我就乘坐五叔的车离开。当时有2个人砸了车,是用石头和车头锁砸的,我没有动手砸车,我是站在公路对面看。

(四)鉴定意见

翁价认字(2015)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F***39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7366元。

(五)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赖某波辨认,其从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丘*新是2015年3月2日与其在翁城镇将梁某某汽车损毁的“细精”。

2、经出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给赖**辨认,其从中辨认出案发现场黑色小车边上的1号是其本人,2号是其老婆谢某某,3号男子是“细精”,4号男子是“阿*”,粤RQE132车离开时车上副驾驶位坐的是“细精”。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梁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是谢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谢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丘*新是有份在翁城镇砸梁某某车的“细货”。

5、经出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给谢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案发现场黑色小车边上的1号是其老公赖**,黑色小车边上的2号女子是其本人,3号男子是“细货”,4号男子是“阿*”,粤RQE132车离开时车上副驾驶位坐的是“细货”。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梁某某汽车被损毁现场在翁源县翁城镇和平路潮流前线门口及汽车被损毁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翁源县翁城街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3月2日翁城街道监控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新、谢*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之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丘*新、赖*波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丘*新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丘*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波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波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丘*新能当庭供认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醒、丘*新抢夺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新辩称观点,经查,有同案被告人赖*波供述及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丘*新动手砸了梁某某的汽车,且还有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丘*新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丘*新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丘*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丘*新、谢*醒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9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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