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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多,被告人华某某在家喝酒后因多次要求被害人黄某某搬离仁化**坑村委某某村20号并拆除其住宅房屋未果,出于泄愤的心理,华某某骑摩托车去到黄某某住宅附近空坪,之后拿出手机报警称要烧掉黄某某家的柴房。华某某打完报警电话后,步行至黄某某住宅旁的柴房,看到柴房旁的住房有锁锁住,认为屋内无人,后在未确认无人的情况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打火照明进到黄某某家柴房,用打火机点燃干稻草,步行回到摩托车处,坐在摩托车上观看柴房内火势情况。几分钟后,华某某见火势越烧越大,便又拿出手机报警。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仁化中队以及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柴房火势控制。经韶关**证中心综合鉴定,黄某某被毁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428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限令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甲、曾**、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43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铃木牌蓝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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