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官*文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文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06年11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官*文伙同官*、官*辉、官*富(三人均判刑)等四人商量好抢劫搭乘的出租摩托车。先由官*文、官*和官*富持棍在翁**学侧旁进八泉水库的公路边等候,再由官*辉出到县城扮成乘客搭乘肖某某的摩托车去到该处。当肖某某停下摩托车等官*辉拿车费时,等候在旁边的官*文等三人便持棍冲上前威胁事主,将事主肖某某的仿太子款125C男装摩托车抢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8元。尔后,官*富和官*连夜将该摩托车开到连平县陂头镇销赃。除官*辉分得100元外,余下的钱由官*文三人平分。

2、2006年11月17日晚上22时多,被告人官*文伙同官*、官*辉、官*华、官*(四人均判刑)等事先商量好抢劫出租摩托车。由官*文、官*、官*富、官*辉等人手持刀或者铁水管在龙仙田心井头路段等待,官*华则负责去到县城搭乘出租摩托车。当事主黄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乘官*华来到该处停车准备收取车费时,等候在此的官*文、官*、官*富、官*辉等人手持刀、铁水管威胁事主,并抢去事主身上的现金人民币约20元、一部灰色折叠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和太湖牌明珠125C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8元)。该车后由官*富和官*开去连平县陂头镇以600元的价格销赃,除官*辉、官*华各分得50元外,剩余的三人平分。

3、2006年1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官*文伙同官*华、官*、官*富(三人均判刑)等四人商量好抢劫出租摩托车。由官*文、官*、官*富三人持一把自制砍刀、一把水果刀在翁**学运动场主席台边等候,官*华则负责出到县城搭乘出租摩托车。当事主张某某搭乘官*华到该处停下,准备收取车费时,等候在此的官*、官*富、官*文等三人就拿刀抵住事主的脖子,从事主身上搜到现金40元,并将事主推倒在地,抢去事主的豪豹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该车后由官*富和官*销赃。除官*华得款人民币100元外,余款三人平分。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官某文因前女友钟*程拒绝与其联系和接触,遂于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独自去到钟*程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村X组X号家门前肆意吵闹。后为泄愤,捡起钟*程家门口的数块红砖,砸打钟*程的姐姐钟*婷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粤FFT7翁源的红色福克斯牌二厢小汽车,致使该车的保险杠、挡风玻璃等多处被砸烂。经翁源县**证中心鉴定,钟*婷小车损失鉴定总值为人民币97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文有拨打电话报警,并回到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事主报案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合谋分工,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官某文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官某文毁坏财物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官某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某文对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与他人去抢劫,也没有与他人商量去抢,没有拿刀、棍威胁车主,起诉书指控在翁**学主席台抢劫这单是有份去,但没分到钱。被告人官某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抢劫罪

1、2006年11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官*文伙同官*、官*辉、官*富(以上三人均判刑)等四人商量好抢劫搭客的出租摩托车。由被告人官*文和官*、官*富先持棍在X中学侧旁进八泉水库的公路边等候,官*辉则出到县城扮成乘客搭乘肖某某的摩托车去到该处。当肖某某停下摩托车等官*辉拿车费时,等候在旁的被告人官*文和官*辉、官*便持棍冲上前威胁事主,将事主肖某某的仿太子款125C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8元)抢走。尔后,官*富和官*连夜将该摩托车开到连平县陂头镇销赃。除官*辉分得100元外,余款三人平分。

2、2006年11月17日晚上22时多,被告人官*文伙同官*、官*辉、官*富、官*华(已判刑)事先商量好抢劫搭客的出租摩托车。由被告人官*文和官*、官*富、官*辉持刀、铁水管在龙仙X路段等待,官*华则去到县城搭乘出租摩托车。当事主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官*华来到该处停车准备收取车费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官*文和官*、官*富、官*辉手持刀、铁水管威胁事主,并抢去事主身上的现金约人民币20元、一部灰色折叠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和太湖牌明珠125C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8元)。该车后由官*富和官*开去连平县陂头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除官*辉、官*华各分得50元外,余款三人平分。

3、2006年1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官*文伙同官*华、官*、官*富商量好抢劫出租摩托车。由被告人官*文和官*、官*富三人持自制砍刀、水果刀在翁**学运动场主席台边等候,官*华则负责出到县城搭乘出租摩托车。当事主张某某搭乘官*华到该处停下准备收取车费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官*文和官*、官*富就拿刀抵住事主的脖子,从事主身上搜到现金人民币40元,并将事主推倒在地,抢去事主的豪豹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该车后由官*富和官*销赃,除官*华分得人民币100元外,余款三人平分。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翁源县公安局翁公刑提捕字(2007)005号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翁检批捕(2007)1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官某文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1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提请逮捕,2007年1月22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翁检刑诉字(2007)30号起诉书、本院(2007)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8)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官*、官*华、官*辉、官*富被起诉并判刑的情况。

3、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因罪犯官*富、官*、官*辉、官*华已投送监狱执行刑罚,不符合提解出所的法定条件,无法提解出所进行作案现场指认;官*辉、官*华刑罚执行完毕已出狱,民警到其家中无法找到两人。

4、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官文亮制作笔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官某文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6、粤F3K1XX车辆信息、机动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抢的三辆摩托车分别为肖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所有。

二、同案人证言

1、同案人官*的证言证实,(1)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伙同官*富等四人,可能还有官*辉、官*文,事先商量好到翁**学侧往田心井头路段抢劫出租摩托车,谁提出我记不得了。商量好后由一人去龙仙街租到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人带铁水管在该路段往八泉水库路口附近等候。当出租摩托车到后,我们就用铁水管打那司机,抢得仿太子款125C男装摩托车,约有七成新,我和官*富直接开去陂头卖得七八百元,好像分给官*辉100元,余下的我们三人平分。该车车头有一不锈钢密码锁,里面有该车的手续,我们行至南浦后撬开扔掉了。(2)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伙同官*富、官*辉、官*华、官*文事先商量好到翁**学侧往田心井头路段抢劫出租摩托车。由官*华出龙仙街租到一辆摩托车,其余四人带刀和铁水管在该路段往八泉水库路口附近等候。官*辉拿刀,我们三人拿铁水管。当官*华来到后,官*华说钱不够,叫我们给,我们马上动手抢劫,接着我们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具体怎么离开的我不清楚了。后来,我和官*富驾驶该摩托车去陂头以600元的价格销赃。除官*辉分得50元外,剩余的我们四人平分。这次抢得的是125C红色摩托车和灰色折叠式的手机,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了官*辉的父亲阿**。(3)2006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晚上23时多,我伙同官*华、官*文、官*富四人在翁**学运动场抢劫一出租摩托车司机,谁提议的我不记得了。去时官*富带了一把小刀,官*文带了一把我们自制的刀。官*华租到一辆摩托车过来,我们三人在运动场等着。出租摩托车来到后,我问司机多少钱,司机说2元,我们就动手,官*富从司机背后用刀对着司机的脖子,有人动手去搜他的袋子,搜到了钱,搜到多少谁搜的我记不清了,还有人问有无手机。得手后我开该摩托车先送官*文、官*华到党校门前路口,然后回去接官*富。接到后我和官*富开该摩托车去陂头卖,卖得多少钱不记得了,我们分给官*华10元或者50元,余下的我们三人平分。此次我们抢得是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约有七成新。

2、同案人官*辉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伙同官*富、官*、官*文等四人,事先商量好到翁**学侧往田心井头路段抢劫出租摩托车,谁提出我记不清了。商量好后,由我到龙*青年路租到一辆摩托车,其余三人拿铁棍在该路段往八泉水库路口附近等候。当出租摩托车来到后,官*富他们就围上去,不知是官*富还是官*用铁棍打在出租司机的脚上,叫出租司机不准出声,接着官*文牵开摩托车,最后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坐上摩托车往县城龙*走去。后来,官*和官*富直接开摩托车去陂头卖,我分到100元,其余的他们三人平分。这次抢的是红色仿太子款男装125C摩托车,约七成新,有车号。

3、同案人官*富证言证实,(1)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伙同官*、官*文、官*辉事先商量好由官*辉去县城租摩托车,其余三人带着三条铁水管在八泉水库路口附近的位置等,当出租摩托车到后,我们就用铁水管威胁抢得一辆仿太子款125C摩托车,由我和官*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陂头人。(2)2006年11月一天晚上十点多,我伙同官*、官*辉、官*文、官*华事先商量好由官*华去县城租摩托车,其余的人带着一把刀及三条铁水管在县城往井头的路段有竹头的地方等,当官*华搭着摩托车来到时,我们就动手以刀、铁水管威胁,抢得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一部折叠手机及一些现金,摩托车由我和官*以600元的价格卖到连平陂头,我分得150元,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官*辉的父亲阿**。(3)2006年11月一天晚上11点多,我伙同官*华、官*、官*文事先商量好由官*华负责去县城租摩托车,我和官*文分别带着一把水果刀、一把自制砍刀在翁**学运动场主席台附近等。当出租摩托车来到后,我们以刀威胁车主抢得一部红色125C摩托车及一些现金,后摩托车由我和官*当晚去连平陂头卖了。

4、同案人官*华证言证实,一天晚上,我和官*、官*富、官*文在龙仙县政府公园玩时商量去抢劫出租摩托车。商量好后由我去租摩托车,他们三人在翁**学球场等。离开后他们三人就去准备工具,我则到街上寻找目标。我在龙仙建设一路水利大酒店附近路口看到一名约40岁的摩托车佬驾驶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已入户,讲好价钱后我搭乘该摩托车去到翁中球场主席台前,停车还价时官*富就一推司机的头部将头盔推掉,然后右手拿刀架在司机颈上,官*文拿着铁棍举起来站在旁边预防司机逃跑,官*就去推开摩托车,我在司机身上搜到40多元现金,一张20元,二张5元,还有1元的。然后官*先送官*文离开,又回来搭我和官*富。在翁中桥后见到官*文。我下车后,官*文打电话叫其肖屋的表哥来拿工具,我和官*文就去总工会上网,官*富和官*就开摩托车去陂头卖,后我用抢来的现金租的士车去接他们二人,我分得100元,他们我不知分得多少。

最初我和官*、官*富、官*文、官*辉在翁**学球场玩,官*文就提出来说有什么事好做的,搞点钱来过年,官*说事就有得做,只是看你做不做,当时大家也没有讲做什么。我分得少钱是因为官*富、官*讲我是新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某某述称,2006年11月2日22时30分许,我在龙仙人民路口搭到一男子说去翁中。过了翁中桥后该男子说要往田心井头方向,我就按照该男子指示的方向行驶至八泉水库下的公路边,该男子叫我停下,这时就有三个男子从路边窜出来。三人手持铁棍,乱棍打在我身上,第一棍打在我右手上,我就马上下车往回去的路上跑了,一直跑到派出所报案。抢我四个男子讲龙仙口音,瘦弱身材,年约二十二、三岁,染有全黄长发,长相因天黑没有看清。我被抢去一辆红色仿太子款125C男装摩托车,车号为粤F3K161,车头上有一个白色铁箱,带有密码锁,里面放着我的行驶证、驾驶证。摩托车是我2003年1月以4300元购买的。

2、被害人黄某某述称,2006年11月17日晚22时多,我在龙仙镇朝阳路肥仔饭店门口等客,一个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问我去井头多少钱,我说3元。讲好价钱后,我搭着该男子去到井头路段进八泉水库管养所交叉路口,该青年就说下车,接着拿出1元钱说钱不够,叫旁边的四个男子送2元钱过来。这四个男子过来后,其中一男子拿着约60公分长的带齿的刀架在我脖子上,其余三男子则手持长约70公分的铁水管并将水管举起来。他们四人叫我不许出声,如果出声了,就把刀一拉,我当时不敢说什么,任由他们搜身,他们搜到我一部翻盖摩托罗拉手机和20多元现金,还开着我的红色太湖牌明珠125C摩托车往县城方向去,我就赶紧跑来报警。

3、被害人张某某述称,2006年11月26日晚23时许,我在龙仙建设路宝源宾馆门口搭到一个约30岁的男子去翁中球场内的主席台。去到后有三个男子在那,搭乘的男子说没有钱,要叫他们拿,我就将车开到那三个男子前面。其中一男子问多少钱,我说2元,接着他就伸手往衣服里面拿,我就见他们拿出刀,另外一个男子就从我后面用刀挂住我脖子,第三个人就举起刀不准我声,说出声就砍死我。我不敢反抗。他们叫我拿手机,我说没有,他们就搜我身,在我外衣上口袋搜到40多元,然后叫我跪下不准动,一人用力推倒我驾车离开。我起来后追了几十米,没追到。搭乘我车的男子年约30岁,高约160厘米,讲本地话。另外三个男子没有看清长相,但都拿着砍刀。我的钱是一张20面额的,一张10元,一张5元,几张1元。我还被抢去一辆红色125C豪豹牌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F9K306,是06年8月以3200元买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官*文供称,那天晚上约20时许,我与官文亮去到翁**学运动场主席台的木凳聊天。去到时离我们木凳20米远的主席台上坐着官*、官*富和一名我记不清名字的男子,他们三人先到。半小时后,官*辉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到了。驾驶摩托车的是一名中年男子。摩托车停下后,官*和官*富各自拿一把刀威胁摩托车司机,我看见他们用刀顶着摩托车司机后,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然后我与官文亮就爬墙离开。这部摩托车是太子款的,颜色我记不清楚,是否有车牌没留意。我没有分到过钱。

五、鉴定意见

翁源县**证中心翁价认字(2006)138、139号及(20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手机的价值情况。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同案人官*辨认,其从中辨认出2006年11月份和其一起在翁中进井头路段、翁中运动场抢劫出租摩托车的官*文。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官某文因与前女友钟**存在感情纠纷,便去到翁源县龙仙镇田心村博罗坝组26号钟**家门前吵闹。后为泄愤,被告人官某文捡起红砖砸打钟**的姐姐钟某婷停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粤FFT720的红色福**两厢小型轿车,致使该车的保险杠、挡风玻璃等多处被砸烂。经翁源县**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9765元。

砸车后,被告人官某文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交代砸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官某文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钟**达成损坏财物赔偿调解协议,并代为支付了被害人钟**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钟**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官某文的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1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侦查,该案来源和侦查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官某文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及执行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到的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FFT7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钟某婷。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官某文用于砸打小汽车的五块红砖已被依法扣押并收缴的情况。

5、损坏财物赔偿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官某文的亲属与被害人钟**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官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官某文在砸车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表示自愿到派出所交代清楚情况。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当场交代福克斯牌红色小汽车是其砸烂的,具有自首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程的证言证实,车是被龙仙**屋人官*文毁坏的。我与官*文之前是恋爱关系,因他吸毒我提出分手,但他不同意一直纠缠我。今天凌晨3时30分左右,官*文到我家楼下叫我出来,如不出来就要砸烂我停放在楼下的小车。我打电话叫他走开,有事以后再讲。之后,我在楼上睡房内就听到砸车的响声。被砸毁的小车是一辆红色福**,车牌是粤FFT720。我没认真看清被毁坏情况,大约看到前、后挡风玻璃,四块门玻璃被砸烂了。车内有5、6块砸进的砖头。此车是我姐姐钟某婷的,2013年12月以36500元向官*文购买的二手车。

官*文在2013年因借款无法还钱时,将小车押给龙仙镇文化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几个月,我和我姐商量先将小车赎出来供我姐妹二人使用,他同意了。2013年12月份将小车赎出,并过户给我姐(赎车的钱由我姐出的)。之后,此小车主要是我使用,官*文有时也使用。我和我姐都没有收到官*文还赎车的钱。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3时许,官*文来到我家敲我家的门,我们没开。他躺在我家门口哭,并说些无理取闹的话,我就打电话报警。随后他捡起砖头砸我女儿停在家门口的车。我们听到砸车的声音就到窗户看,他还用砖头砸车,我老*就出去和他谈。在谈话过程中看到你们派出所的警车来了,他就向我屋后面走了。车什么品牌我不清楚,红色的,车牌粤FFT7XX。车上前后档风玻璃都砸烂了。官*文砸车用的是平常建房用的火砖(红砖),具体的长、宽、高我说不清楚。那辆车是我长女钟**的,但平时都是我次女钟某程使用。官*文以前和我次女钟某程恋爱,分手约一年了官*文老是来纠缠我女儿,我女儿不理他,所以他就去砸车。当时我老*和我一起在窗户里看到了官*文砸我女儿的车。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3时许,我睡觉听到我家附近有人哭泣,后来我认出是官*文。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找我女儿钟某程,打不通她的电话,关机了。我就说大半夜睡觉关机是正常的,没什么事明天再联系。我没有再理会官*文,继续关灯睡觉。过了10多分钟,突然听到u0026ldquo;嘭嘭嘭u0026rdquo;声响,我看到官*文用砖块打砸我女儿停放在自家屋角边的小汽车。我老婆就打u0026ldquo;110u0026rdquo;报警。我出去阻止并责问官*文为何要打砸车。官*文就说要我女儿出来,否则还要打砸。我就警告他,但他还继续无理取闹。这时我老婆与官*文理论,他俩就争吵起来。吵着吵着,官*文又随手从地上捡到砖块再次打砸车。我就劝官*文并拉开他,说打砸车最终还是害了他,法律会制裁他的。过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并将官*文传回派出所了。

官*文是随地捡拾起地上砖块打砸车的。所打砸的是一辆红色长安福特牌小汽车,车牌粤FFT7XX,入户名是我大女儿钟**。车辆前挡风玻璃、左边侧边前后玻璃等多处被砸烂,损失价值约8000多元。官*文、钟某程曾是恋人关系,分手后官*文一直纠缠我次女钟某程,曾打伤过我女儿和摔坏过我女儿的手机。官*文打砸车时,除我和我老婆外,我弟钟某辉后来也来了。官*文打砸我女儿的小汽车,我们没有殴打他,官*文也没有打我们,他只是打砸我女儿的长安福特小汽车。

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到一男子在其家门前用砖头砸打停放在门前的红色小汽车,其哥哥钟**在旁边劝解,后该男子没有继续砸小汽车,而是跑开了,后倒回现场打电话报警,该男子年约30岁,身材偏瘦,有酒气,讲本地客家话。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钟*婷述称,2015年2月1日早上,我妈打电话告诉我,汽车被我妹妹钟*程前男朋友官*文砸烂了。我不清楚什么原因。我被砸的汽车车牌号是粤FFT720,车身红色,福克斯牌,是我2013年年底向官*文购买的。2013年10月底,我在广州上班,官*文打电话说他的汽车抵押在车行,要35000元赎,没有钱还利息,问我有没兴趣购买,我没搭理他。后来我妹钟*程打电话给我说官*文的小车确实抵押在车行,车况没有问题,需要35000元才能赎回来,官*文说你出35000元将车赎回来,小车过户的费用你出就行了。我答应了,然后汇了35000元给我母亲的银行账户,叫她将35000元转交给钟*程去赎车。2013年11月初,我与钟*程、官*文到翁**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这辆汽车我给我妹妹使用了一段时间。一般情况下,小车留在龙仙镇田心村家里,车钥匙放我母亲那里。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官*文供称,那天我要见钟*程,但她不想见我,她家人也不理我,我心里很生气,就砸小汽车来出气。小汽车是钟**的,不存在纠纷。这辆车是2012年我在广州购买二手福克斯小汽车,包括过户费共约7万元。2013年因我欠朋友的钱,将车抵押给了文化路的莫汁,抵押的价格35000元,月利息是4分。一个多月后,我前女友钟*程的姐姐钟**出了36400元将车赎回,并将车过户给了钟**。车赎回来后,这辆车基本是钟*程和她弟弟使用。

五、鉴定意见

翁价认字(2015)009号关于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65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翁}勘(2015)K44022952000020152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及被砸小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官*文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官*文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文对抢劫罪的辩称观点,经查,同案人官*、官*辉、官*富、官*华的证言均证实在实施抢劫前被告人与同案人有商量,抢劫过程中携带了刀、棍,事后也参与了分赃;在翁**学运动场抢劫那单,同案人官*、官*华、官*富均证实被告人官*文有份携带工具去抢劫,至于有无分到钱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官*文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官*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文与同案人官*、官*富、官*辉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2528元;与同案人官*、官*辉、官*富、官*华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1748元;与同案人官*华、官*、官*富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