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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远因石桥电站的事情对被害人杨*春心生愤怒,持木柄柴镰刀到新丰县沙田镇缠良新石桥组杨一公路旁边空地的杨*春的住处,利用柴镰刀、手脚将杨*春的木板房及房内家具、粤A675KP的陆风牌越野车的挡风玻璃、车灯等财物毁坏。经新丰**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的综合鉴定价值为74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远的供述;被害人杨*春的陈述;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潘**、曾**、李*积的证言、新丰**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新丰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远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杨*远从轻处罚。杨*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案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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