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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8时27分,张**的粤F04135客车与李*阳的粤A97838客车因客源问题,李*阳妻子潘**与张**在广州从化太平场发生口角。后两车从广州往新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丰县梅坑镇清水村105国道单行线下坡路段时,从另外两部小车下来被告人陈**等10多人,将张**的客车迫停,然后用刀和铁水管将张**的客车玻璃砸碎。经新丰**证中心对被故意损坏的粤F04135金旅牌大型客车综合鉴定价值为3945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张**的粤F04135客车与李*阳的粤A97838客车,行驶至广州市从化路段时因客源问题,张**与粤A97838客车的跟车人员潘**产生矛盾,双方在从化路段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后两车从广州市方向往新丰县方向行驶,当张**的粤F04135客车行驶至新丰县梅坑镇清水村路口的105国道时,从两辆小车上下来被告人陈**(潘**女婿)等10多人,将张**的客车迫停,然后用刀和铁水管将张**的客车玻璃砸碎。经新丰**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的损失综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45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彬到新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8日,我的粤F04135客车与粤A97838客车在从化路段因客源问题,我与粤A97838客车的售票人员(粤A97838客车车主李*阳的妻子)发生口角并双方发生拉扯,后我们两人被他人劝开后各自上车走了。当我的车行驶至新丰段清水路口时,从两辆车上下来陈**等约20多人,他们用水管和刀砸我的车,陈**是李*阳的女婿。

2、被告人陈**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8日早上,我和朋友在吃早餐时,我岳母潘某艳打电话给我,说她的客车与张**的客车行驶到从化路段时,双方因客源问题发生口角,张**那方的人用拳脚打了她,我就叫她报警处理。和我一起吃早餐的朋友潘**听到后就说去拦停对方的车,把打潘某艳的人拦下来送去公安机关处理,之后我看到潘**在打电话,后来潘**开了一辆无牌三菱车搭载着我和另一个朋友来到新丰县梅坑镇清水村的105国道边,当时潘**的朋友开的另一辆面包车已停在路边,车上的6、7个青年男子已经下了车,步行到清水村路口,我看到这些青年男子拦停了张**的粤F04135客车并开始碎这辆车的车玻璃,碎车这件事是因我而起的,在现场时我也说了碎车这句话。

3、证人证言

(1)江*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8日,我驾驶的粤F04135客车行驶至从化路段时,我这辆车的车主张**与粤A97838客车的车主因客源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来粤A97838那辆车就先开走了,我驾驶的这辆车就在后面走,当我驾驶的车行驶至清水路口时,粤A97838客车就停下来,致使我的车无法走,也停了下来,接着就有二、三十人围了上来,用棍、刀碎我驾驶的客车,客车的四面玻璃被打烂了,那些碎客车玻璃的人都是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讲新丰口音。

经混杂照片辨认,江*升辨认出参与毁坏粤F04135客车车上玻璃的被告人陈**。

(2)陈**、黄**、林*查、张**、张**、潘**的证言,以上证人是2011年8月18日分别乘坐粤F04135客车、粤A97838客车的乘客,他们的证言主要证实了当天这两辆车的车主在从化路段因客源问题发生口角,后来粤F04135客车行驶至新丰路段的清水路口时,被很多青年男子围上来,并用铁棍、刀碎该辆车的车玻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新丰**证中心新价鉴证(2011)3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综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450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彬于2014年9月24日到新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一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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