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黄**(已判决)与被害人王*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黄**打电话给王*约其见面,王不同意,黄便在电话中威胁王,不见面就要将王的住处砸毁。之后,黄便打电话给罪犯单**(已判决),让单带人去王*的住处罗湖区中兴路东方颐园14K房找王*。单便叫来被告人温**和吴某亮一同来到王的住处,发现王不在家中后单**便打电话给黄,黄在电话中指使单将王*的家砸毁。单便告诉温和吴,吴听到后不同意去砸王*家并自行离开。单**和被告人温**遂将王的房门踢开并把房内的物品砸毁后离开。当日5时许,王*回到家中发现被砸后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温**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家中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34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接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磊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生、单某波、吴**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温*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同案犯黄**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9万元。2015年7月10日,本院做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单蕾波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对被告人温*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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