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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在他人的纠集下,乘车从本市罗湖区泥岗村来到本市罗湖区清水河玉某新村某区26栋楼门口,被告人陈*等人用啤酒瓶、石块将被害人刘*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rav小汽车的车头盖、挡风玻璃、车前大灯等部位砸毁。经鉴定: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rav小汽车被毁损部件的价值人民币122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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