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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与犯罪嫌疑人张**(另案起诉)、“黄*”(另案处理)原系本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印象某餐厅的员工。因被告人詹*等人与餐厅结算工资产生纠纷,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詹*、犯罪嫌疑人张**、“黄*”来到该餐厅处,趁餐厅关门息业时,将摆放在门口的3个花瓶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3个精品陶瓷花瓶价值人民币7275元。2014年9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詹*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詹*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张*25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花瓶三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受害人张*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对引发犯罪,应负有责任;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年纪尚轻,已为自己的行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恳请法庭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张*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詹*的行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受害方对事情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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