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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0日分三次在深圳市某风景管理区内,以黑色油性笔在景区的登山道、石凳、提示牌、里程碑、护栏等多处书写标语,对上述公共财物造成损坏。经鉴定,上述公务财物的清洁及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185元。

深**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经对被告人宋**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认为:宋**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涉案行为系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书证和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宋**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宋**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提出上诉,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原审认定其毁坏财物的价值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原审认定宋**造成公共财物损坏的价值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数额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提出原审认定其毁坏财物的价值过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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