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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均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均系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3号17时许,该公司**事部经理黄*强按照袁*均的要求带袁*均到龙**医院体检完后,袁*均又要求公司派车载其到其他医院再次检查,随后袁*均下车踢了黄*强一脚,并捡起地上的石块把该公司车牌号为粤BLP***的大众途*商务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两侧后视镜、左右车窗玻璃、仪表盘玻璃等部位砸烂。民警赶到后将袁*均带回龙**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袁*均一直不配合调查并辱骂办案人员,后办案民警安排其在龙**出所办案区的保护性约束室内休息。次日凌晨0时许,袁*均又故意将该约束室四周防撞墙上的保护垫撕毁。经鉴定:粤BLP***号大众途*商务车的损失值为人民币14600元;龙**出所约束室防撞墙的损失值为人民币2822元。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委托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袁*均提出上诉称:1、其是在精神不清醒的状况下发生犯罪,且事出有因;2、其以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不能控制自己情况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袁*均所提上诉意见,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精神病医学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粤南(2014)精鉴字第3007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袁*均案发时患有双相障碍,混合性发作;2、袁*均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对其2013年10月23日、10月24日的毁坏财物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袁*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袁*均所提上诉意见,经鉴定,其虽患有精神疾病,但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仍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袁*均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原判已对袁*均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且鉴定意见出具时袁*均已因一审刑期届满而取保候审,故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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