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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流浪至深圳市书城南附近,发现一辆劳斯莱斯轿车停放在路边,便在附近绿化带捡了两块砖头,守候在轿车旁等车主。大概五分钟后,车主被害人苏*回来准备开车,被告人陈*便手持砖头上前对被害人苏*进行威胁、恐吓,索要钱财。车主拿出港币20元递给被告人陈*,但被告人陈*嫌太少,车主又拿出港币100元,被告人陈*接过钱后直接扔到地上并手持砖头辱骂、威胁车主,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扬言如不给钱就砸车,连人也砸。因被害人苏*身上没有现金,无法满足被告人陈*的要求,被告人陈*为了泄愤,便拿起砖头猛砸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又跑到车后,用砖头砸了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后被告人陈*欲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群众协助车主苏*将其擒获,并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1174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证:受损的车辆、砖头两块(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证、被损车辆维修询价单、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犯有数罪,应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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