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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强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强与王*基(已判刑)、王*华(已判刑)、王*平、王*军、王*、王*玉(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下元村(以下简称为下元村)的部份村民一起,去到下**委会的办公大楼,因下元村收取丰产林公司承包山岭种植桉树收益的分配及使用问题,与下**委会的干部发生争执。随后,王*强、王*基、王*华、王*平、王*军、王*、王*玉等人一起对村委会的办公场所进行打砸,致使村委会办公楼的门窗、桌椅、电脑、电视机、电风扇、电饭锅、饮水机等大量财物毁坏。

经鉴定,下元村村委会办公楼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71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财物损失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无视国法,参与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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