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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许*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许*、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许*、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许*、丘某甲因建房土地交换的事情与被害人丘某丙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18日9时许,持铁锤、铁锹到新丰县马头镇雅坑村井头组28号旁丘某丙在建新房处,利用铁锤、铁锹将丘某丙的新建房二楼的支撑和二楼楼顶面毁坏。经新丰**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的综合鉴定价值为528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许*、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许*、丘*甲的供述;被害人丘*丙的陈述;立案决定书;证人丘*乙的证言、新丰**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丘*丙申请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许*、丘*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许*、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许*、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许**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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