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黄*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钟某某携带铁水管去到翁源县坝仔镇X路黄*甲经营的麻将馆,手持铁水管对麻将馆的卷闸门、玻璃门、索尼29寸彩色电视和三台自动麻将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翁源县**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73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黄*甲在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天,被告人钟某某按协议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黄*甲。被害人黄*甲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又再赔偿了人民币2738元给被害人黄*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013)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翁价认字(2012)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