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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闯、江**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狄*闯、江**、郑**、杨**、卢**、刘*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狄*闯、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江**以其朋友杨*坚在韶关市曲江区友好商务酒店KTV娱乐时丢失钱财为由,在与友好KTV工作人员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叫其朋友“锑煲”(在逃)纠集人员砸毁该KTV的财物。被告人狄*闯则纠集被告人郑**、卢**、刘*胜等人,杨*(在逃)纠集被告人杨*胜及杨*乙(在逃)等人用木棍、灭火器、花盆等工具对该酒店三楼KTV吧台、走廊、包房及四楼走廊、包房进行打砸。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1331元。

2014年12月25日,江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郑**经营的上述酒店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及韶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友好商务酒店2014年11月27日凌晨KTV被打砸损失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省曲江县人民法院(2001)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曲江区人民法院(2008)韶曲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07)北狱释字第659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未成年犯管理所(2012)粤未管放字第25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杨**、谭*、唐*、叶*、周*等三十余人的证言,被告人狄*闯、江**、郑**、卢**、杨**、刘*胜的供述,韶关**证中心韶价认鉴(2014)3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曲*{刑}勘(2014)14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狄*闯、江**、郑**、杨**、卢**、刘*胜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狄*闯、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狄*闯、郑**、卢**、杨**、刘*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狄*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江*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卢*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被告人刘*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狄*闯上诉提出,1、其只是接朋友电话带几个朋友到友好酒店KTV喝酒,没有参与打砸酒店。2、其虽有前科,但不应从重处罚。3、其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孩子年幼。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江**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进行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狄*闯、江**及原审被告人郑**、杨**、卢**、刘*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狄*闯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认定,狄*闯接“阿向”电话后,即纠集郑**、卢**、刘*胜等人到韶关市曲江区友好商务酒店KTV打砸酒店财物的事实,有狄*闯及同案人郑**、卢**、刘*胜供述,该酒店工作人员李**、罗**、饶**等多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狄*闯有犯罪前科,其再次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其家庭情况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4、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狄*闯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江**以其朋友杨某坚在韶关市曲江区友好商务酒店KTV娱乐时丢失钱财为由,在与KTV工作人员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带人砸毁该KTV的财物,事后,其能主动找到该酒店老板郑*坚道歉,并主动赔偿了20万元,郑*坚亦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对江**表示谅解,并表示自愿不追究江**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江**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十六条以及《广东**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江**案发后能够主动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原审被告人卢**、刘*胜是被狄*闯纠集去参加打砸友好商务酒店KTV的,二人参与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作用明显小于狄*闯、江某辉,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对二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狄*闯、江**以及原审被告人郑**、杨**、卢**、刘*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狄*闯、杨**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江**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卢**、刘*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中对被告人江**、卢**、刘*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维持该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中对被告人江**、卢**、刘*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

三、上诉人江*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卢*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刘*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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