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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步行至增城市新塘镇新墩村村委会停车场,因对生活不满,捡起地上的石头和砖块,将陈**、陈**、陈**、秦*、黄*分别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粤A轩逸小车、粤A凌派小车、粤A丰田小车、粤A克莱斯勒大捷龙小车、粤A天籁小车砸坏。经鉴定,上述五辆小车的修复费用共计36161元。被告人刘*当场被群众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5)9号关于小车修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陈**、黄*、秦*的陈述及其指认被毁坏车辆的照片;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被毁坏车辆的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指认被毁坏车辆、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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