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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欧*因与被害人徐**有家庭纠纷,为泄私愤,在从化市鳌头镇乌石村乌石桥头处,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粤A)拦住,并用石头对小轿车实施打砸,致使小轿车玻璃窗等部位受损。被害人徐**为逃避打砸,驾车绕开时撞到被告人等人拦在车前的摩托车等物体,致使小轿车的前杠、右前叶子板等部位受损。经鉴定,该车受损部位的价值为9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报案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欧*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被砸汽车的照片,被害人、证人指认被砸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估价结算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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