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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40分时许,被害人温*乙驾驶小汽车经过增城市永宁街碧桂园凤凰城“力美健”健身中心门口的环岛时将被告人陈*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吉普车刮花,后上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持铁棍及雨伞对被害人温*乙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敲打致使该车表面多处损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560元),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40分时许,被害人温*乙驾驶小汽车经过增城市永宁街碧桂园凤凰城“力美健”健身中心门口的环岛时将被告人陈*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吉普车刮花,后上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使用工具对被害人温*乙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敲打致使该车表面多处损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560元),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害人温*乙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查询回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增价鉴(赃)(2014)357号关于小型汽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广*(2014)精鉴字第6412号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7、谅解书;8、被害人温**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被损坏的车辆的照片;9、证人李*的证言;10、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指认被损坏的车辆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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