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文*甲因其女儿文*乙与被害人李*之前存在纠纷,来到增城市荔城街碧桂园叠湖园12座楼下052停车位,持锄头对被害人李*停放于该车位的天籁牌小汽车实施打砸。经鉴定毁坏汽车修复价值人民币1317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文*甲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为被告人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人民币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拘役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增价鉴(赃)(2014)6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勘查号:2014—74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资料;5、协议谅解书;6、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文某甲的笔录和照片;7、证人文某乙、何**、何**、郭*、罗*的证言及何**、何**、罗*分别辨认被告人文某甲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被告人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文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