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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任*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任**、钟*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等工具去到被害人何**、胡**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四和二队一巷一号经营的士多店,打砸士多店的桌球台、冰柜、电视机、风扇、桌椅等物品,导致上述物品损坏。经物价鉴定,商店上述被损坏财物鉴定总值合计110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任**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钟*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被告人任**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累犯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胡*的陈述、对其士多店被打砸物品的照片签认;被害人刘*的陈述、对其经营的烧烤档被打砸物品照、士多店被打砸现场的照片签认;被害人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打砸物品的购买收据、维修台球桌布收据、涉案中华香烟进货单、酒水进货单;穗花价鉴(赃)(2014)1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资料;证人陈*、马*的证言、对被告人钟*、任**的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对被告人钟*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曾*的证言;被告人任**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钟*、任**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任**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钟*、任**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所起作用、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任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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