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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龚*在本市白云区某旅游汽车**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与该公司发生纠纷。后龚*为泄愤来到该公司三楼停车场,继而驾驶号牌为粤A的出租车,对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其他出租车进行撞击、剐蹭,致其所驾车辆及停放在该处的其他5辆出租车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23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龚*在本市白云区某旅游汽车**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与该公司发生纠纷。后龚*为泄愤来到该公司三楼停车场,继而驾驶号牌为粤A的出租车,对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其他出租车进行撞击、剐蹭,致其所驾车辆及停放在该处的其他5辆出租车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236元。同日,被告人龚*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龚*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13236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龚*的供述,证人李*、蒲*的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公司委托书、车辆维修估价单,视频截图、体检表,鉴定意见,被告人龚*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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