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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王**、张*因琐事与被害人冯**发生矛盾,后三被告人先后到本区大沙北路、横沙社区沙岗亭附近,使用胶棍、铁铲等工具砸毁被害人冯**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两辆小型轿车(经鉴定,两车修复费用共计14388元)。次日,被告人王**、张*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同年4月15日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冯**赔偿44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名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适度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能通过家属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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