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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培及辩护人林*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林*培在本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乐湖地下停车场内,见停放在此的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及一辆雷克萨斯牌小汽车各占用两个车位,便用钥匙将两辆汽车刮花。2015年2月10日19时45分许,林*培又在该停车场内见到一辆宝马牌小汽车占用两个车位,遂将一块钉有钉子的木板塞在该车右侧前轮胎下,致使该车启动时右前轮胎被扎破。次日中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培的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奔驰牌小汽车维修价格24416元,雷克萨斯牌小汽车维修价格18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林*培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向受害人认错和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受害人也接受了被告人的悔过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林*培在案发后已赔偿了上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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