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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赖*驾驶的牌照为粤B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牌照为粤B的机动车在本巿福田区上步路北环路立交桥上发生碰撞。李*准备将车靠边时导致两车再次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发生言语上的激烈争吵。被告人赖*用其车上的三角架砸被害人李*所驾车辆的车顶,用手拉拽驾驶位的车门,并踹了驾驶位的车门一脚,致使被害人李*的车辆上述部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李*驾驶的牌照为粤B的机动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5375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赖*在本巿福田区交警大队与被害人李*处理完交通事故的赔偿后被民警抓获。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赖*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已经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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