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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罗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吴*、胡**、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吴*、胡**、彭*及辩护人肖*、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罗*分别购得车牌号为渝A、渝A、粤K三辆油罐车,准备了撬棍、对讲机等工具,并聘请了被告人吴*、胡**、彭*帮助其将泥浆偷排到市政下水管道。经查,被告人罗*、吴*、胡**、彭*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3年12月24日晚,在被告人罗*的安排下,被告人胡**驾驶车牌为渝A的油罐车从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附近工地装载整车泥浆,被告人彭*负责跟车及撬开井盖,二人将泥浆排至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西路的下水道时,被深圳市水务局巡查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胡**、彭*遂弃车逃走。因洪湖西路的排水管道被泥浆堵塞,深圳**限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修复工作共支出人民币148430.65元。

2、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罗*驾驶车牌为粤K的油罐车在深圳市布心路金威啤酒厂接上被告人吴*,由被告人吴*驾驶泥浆车将泥浆排向深圳市布心路布心天桥辅道的下水道,犯罪嫌疑人“小*”(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罗*未挂牌宝马车望风。因布心**桥辅道的排水管道被泥浆堵塞,深圳**限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修复工作共支出人民币71153.67元。

3、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罗*驾驶未挂牌宝马车望风,被告人吴*与犯罪嫌疑人“宝宝”(另案处理)驾车牌为粤K的油罐车将泥浆分别排到福田区皇岗路辅道、福田区彩田路莲花立交下的排水管道。在排泥浆时,被告人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犯罪嫌疑人“宝宝”趁机乱逃走。因皇岗路、莲花立交的排水管道被泥浆堵塞,深圳**限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修复工作共支出人民币285668.52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在深**华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胡**、彭*在重庆市奉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扣押凭证、扣押清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直通车信息栏、货车经营合同、涉案车辆资料、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关于涉案车辆容量的说明及互联网查询资料、办案说明、被告人罗*、吴*、胡**、彭*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前科材料,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容*、梁*、贺*、王*、刘**、陈**、陈*、邓*、白*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吴*、胡**、彭*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吴*、胡**、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胡**、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胡**、彭*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清淤工程预算费用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被告人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2、偷排泥浆行为呈上升趋势,政府城市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也是犯罪诱因之一;3、被告人罗*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中有高龄父母及年幼孩子需照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单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第三单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承认控罪;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其辩称,自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法制意识淡薄,不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其自愿认罪,属坦白;3、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4、其主观恶意不深,是初犯;5、本案对损坏财物的计算不当,其不应对全案的财物损失负责。请求法庭对其在八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胡**、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吴*、胡**、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吴*、胡**、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二单故意毁坏财物仅有同案被告人罗*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负责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胡**、彭*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吴*、胡**、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认定四被告人毁坏财物数额事实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及相关单位恢复排污管网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胡**、彭*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彭*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毁坏财物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城市管理机制不完善诱使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两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胡*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五、扣押的作案车辆二辆(车牌号分别为:粤K、渝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对讲机、铁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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