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深圳市南山区TCL大厦一楼停车场,因找不到工作而泄愤,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号牌为京N09*宝马轿车的四周和车顶砸坏,又将被害单位深圳某甲信息**限公司的号牌为粤B2E*别克商务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该行为被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1195元。被告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病期,且受现实原因及精神疾病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经过,保险肇事车辆估损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经某宏、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委托人吴某兵、杨*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深价鉴[2014]13679号鉴定文书,深**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公(南)刑勘[2014]11011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经某宏、王**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因屡屡找不到工作而情绪低落导致事发,主观恶性小;2、案发时,被告人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辨认及控制能力均部分削弱;3、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该车辆被损坏的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民警在TCL大厦地面停车场将被告人王*抓获。

3、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户籍等信息。

4、车辆维修估价单、保险肇事车辆估损单,证实涉案车辆因被告人的行为产生的维修费。

5、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粤B2E*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深圳某甲信息**限公司,车牌号为京N09*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

6、授权委托书,由被害人李*出具,证实其所有的京N09*小型汽车于2014年11月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TCL大厦停车场被砸坏,其委托杨*处理案件事宜。

7、被告人三面照,证实被告人被羁押入所时的情况。

8、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出具,证实经与报警人联系,涉案粤B2E*小型汽车车主某甲公司不打算对车辆进行维修,且不出具报案授权委托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经某宏的证言,证人系深圳科技园物业保安,证实2014年11月1日,其同事在科技园TCL大厦的地面停车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青年用石头砸车。其同事见男青年砸完车后没逃走于是通知其及其他同事到场后把该男子控制住。在其打电话报警时,该男子又拿起石头砸了另一部车,其几人又马上控制住他,后来他被警察带走。该男子砸了2部车,一辆车牌为京N09*宝马车和一辆车牌为粤B2E*的银色别克商务车。虽然现场有监控录像但只有该男子拿砖头走向停车场的影像。其以前没有见过这名男子在其所在物业附近出入。

2、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系深圳科技园物业保安,证实2014年11月1日,其在TCL大厦附近巡逻听见有车主说有人砸车和车的报警声,于是通知同事来支援。当其到现场时,那名砸车男子正缓慢行走,后来该男子用一些碎砖再砸了一辆车。其及同事赶到后将该男子拦截下来并报警。该男子砸了2辆车,一辆车牌为京N09*宝马车和一辆车牌为粤B2E*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其以前没有见过这名男子在其所在物业附近出入。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委托代理人杨*所作的陈述,证实李*的一辆停放在科技园TCL大厦的地面停车场的车牌为京N09*的棕色宝马车的右后门、天窗玻璃、左前门、前后保险杠、挡风玻璃、雨刷、倒车雷达、倒视镜等被砸,其从4S店得知维修该车需花费71776元。

2、被害公司委托吴某兵所作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其公司一辆停放在南山区TCL大厦1楼室内停车场的车牌为粤B2E*的灰色别克路尊商务车的副驾驶位前方挡风玻璃被砸裂开,其从上面遗留的灰判断该车是被石头砸的。其询问4S店员工得知修理该车需花费约3600元。当天隔其公司车位两个车位的一辆宝马车也被砸了并且损坏程度严重。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日因找不到工作生气,就在一停车场捡了一块砖头砸了一辆黄色小轿车的前挡玻璃、驾驶位后视镜、驾驶位车门、左后车灯,接着又捡起砸碎的砖块砸了旁边隔着一个空位的银色面包车的前挡玻璃。这时有保安过来将其抓住并报警。

六、鉴定意见

1、深价鉴[2014]1367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1195元。

2、深**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1日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病期。案发时,王*受现实原因及精神疾病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深*(南)刑勘[2014]11011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案发现场深圳市南山区TCL大厦一楼停车场的原貌及概况;

2、辨认笔录,证人王**、经某宏辨认出砸车的男子王*以及被砸车辆;证人杨*辨认出被砸车辆;被害人吴某兵辨认出被砸车辆;被告人王*辨认出被砸车辆。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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