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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甲与荣*甲(在逃)人街道大和社区东城网吧旁边的宵夜档吃完宵夜后,二人一起到东城网吧上网。期间,因张*甲认为东城网吧错收了荣*甲的上网费用,张*甲、荣*甲与网吧的收银员张*乙、林*进行交涉,林*提出将荣*甲会员卡内原有的金额退还给荣*甲,荣*甲不同意并让林*打电话给网吧老板。林*打通网吧老板的电话后,张*甲、荣*甲分别与老板通话后觉得老板态度不好,张*甲问荣*甲旁边有没有石头,荣*甲遂到网吧门口捡了两块石头,并把其中一块石头给了张*甲。随后,张*甲、荣*甲二人用石头砸网吧的显示器等物品,将网吧内的十台优冠牌显示器、一台长虹LT32810U电视机和一个监控摄像头砸坏,后张*甲、荣*甲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张*甲、荣*甲毁坏的四台优冠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6,590元,其它物品无法出具价值鉴定结论。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甲在荆门火车站被襄阳**处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甲的父亲已赔偿了东城网吧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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