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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甲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文*甲醉酒后和其妻子唐**发生口角,其妻子暂时离开家中。被告人文*甲开始误以为其妻子到乳源县公安局大布镇派出所加班,在派出所找寻不到其妻子时就用脚踢坏了派出所的铁门和警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535元);随后,被告人文*甲又以为其妻子回了娘家,在其岳父唐**家中大喊大叫仍未见到其妻子,便随手在唐**家门口捡了棍子后踢开其岳父家大门,用棍子将一楼的电视、冰箱、消毒碗柜等家具全部砸烂(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964元)。受害人唐**等人抓住文*甲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文*甲带到派出所。

2、2013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乳源县大布镇政府取消其选举大布镇英明村委会委员的资格,被告人文某甲趁酒后和几个朋友到大布镇政府闹事,并且用砖块和水泥块将镇政府一楼刚安装好的玻璃、瓷片等物品砸烂(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116元),在受到镇政府工作人员谢*等人阻止时,被告人文某甲还拿出随身所带的匕首,想威胁恐吓镇政府工作人员谢*,后被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所制止。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镇政府人民币5405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争取宽大处理。2015年7月3日,书面表示痛改前非,恨自己醉酒后害人害己,请法院念及其在担任大布**委会委员期间,与当地派出所民警救过一名想自杀的村民,并被当地电视台报道过,给其一次悔过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当地政府取消参选本县大布镇英明村委会委员的资格。被告人酒后和几位朋友到大布镇政府闹事。期间,被告人用砖块和水泥块砸烂大布镇政府一楼玻璃、瓷片等物品,在遭到政府员工谢*等人阻止时,被告人拿出匕首威胁恐吓,后被谢*的同事和公安干警制止,被告人踢了谢*一脚。经鉴定,涉案被砸物价值人民币5116.5元。

2、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文某甲酒后与其妻子唐**发生口角,其妻外出,被告人到本县大**出所其妻上班处找寻未果时,用脚踢派出所的铁门和警车。当晚被告人携带一把匕首前往大布镇政府家属区其岳父唐*甲家寻找其妻时,在被害人家门口捡了棍子后,踢开其岳父家大门,将其岳父家的电视、冰箱、消毒碗柜等家电家具和摩托车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铁门和警车价值人民币3535元;被损坏的家电家具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89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警、陈述材料

1、谢*(大**党委委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我在大布镇政府办公二楼统**两委换届选举选票时,楼下传来打碎玻璃的声音和喧哗声,出门见被告人文*甲等五六个人在骂,一楼刚装好的和摆放在一旁的玻璃被打碎,文*甲说要镇党委书记出来说理,说凭什么取消他村委换届候选人的资格。我见被告人等人情绪激动就报警,被告人过来叫我不要嚣张,说“信不信我拿刀捅死你”,并踢我一脚,这时罗*和陆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把被告人拉开,此时有两人冲到我面前恐吓我,接着被告人拿刀向我冲来,被罗*等人制止,陆某某劝我到二楼,被告人等人还在骂,这时派出所干警和书记他们相继来到现场。指认被告人文*甲就是到政府打砸和闹事之人。

2、唐**报警陈述称,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文*甲以找我大女儿(他妻子唐**)为由,用木棍砸坏了我家的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木门两扇,玻璃二十块,电饭煲一个,热水壶一个,电磁炉一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张,女装摩托车一辆,保温瓶两个,凳子两张,杯、碗、碟约五百个,共损失人民币1.5万元。文*甲身上还带有一把长约20cm、单刃、铁制刀柄的匕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女婿文*甲来其家找其女儿未果,下半夜来踢开其家的一楼的门,用木棍砸坏客厅的电视机、消毒碗柜、冰箱、梳妆台、两扇门、门锁、电热壶、玻璃等东西,还打伤其丈夫唐*甲手肘、背部、肩部、拇指关节。期间,其报警和联系亲戚过来才将文*甲控制,同时称,案发时文*甲手持匕首。

2、证人文*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文*甲在他岳父家失去理智大喊大叫,其前往现场,见文*甲已被人控制,唐*甲家的门窗、电视机、消毒柜、冰箱、梳妆台等物被砸烂。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上9时许,其丈夫喝醉酒,其家婆叫其走开“说怕少峰借酒疯砸家里的东西”。当晚10时其在其奶奶家,其丈夫两次来电问其在哪,其说在外面。后半夜3时许同事来电说其丈夫砸坏其娘家很多东西,还将大布派出所的不锈钢门和警车给踢坏了。

4、证人邓某某(大**党委委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其与李**书记和黄*副书记他们下乡回来,见被告人文*甲和一名30多岁的男子在政府门前吵闹,李书记上前询问了解,文*甲大骂,打电话叫刘某某拿刀,说要干掉李书记,其与黄*和罗***甲,文*甲就捡砖头砸一楼走廊窗户玻璃,嘴里说要拿刀捅死李书记,说凭什么取消他村委换届候选人的资格。书记没理文*甲,文*甲边骂边捡砖头砸政府门前摆放的玻璃,后被民警劝走。

5、证人罗*、陆某某的证言,罗*(大**党委委员)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在单位加班,接到谢*的电话说被告人文*甲在一楼闹事,到现场见一楼刚装好的部分玻璃及摆放在大门旁边的玻璃和瓷砖被打碎了。文*甲在骂谢*,说要拿刀捅死谢*,与文*甲在一起的还有刘某某、“阿*”等人,后**甲趁谢*打电话时踢了谢*一脚,其见状和刘某某把文*甲拉开,“阿*”跑到谢*面前对谢*恐吓辱骂,当文*甲拿出刀(黑色刀柄、长约20公分)想要向谢*冲去时,被其和刘某某拦住,刘某某把文*甲手中的刀抢走,谢*被人劝走。不久,民警和下乡回来的李书记和黄副书记等人到了现场,文*甲辱骂李书记,打电话叫刘某某拿刀回来,说要捅死李**,被民警劝住,文*甲跑到路边拿砖头往政府刚装修好的玻璃砸去,后被民警劝离。被砸碎的玻璃有25块左右,损失约6000元。陆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也在政府二楼加班,谢*就是被她劝上二楼的。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文*甲等人在酒楼吃饭时,得知文*甲因超生被取消选举资格。期间,文*甲说要去找李**书记理论,其因喝多了也跟着去。到达镇政府后,文*甲捡石头扔向政府一楼堆着的玻璃,其拉着文*甲,文*甲推开其后与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李书记与文*甲对骂起来。

7、证**某某(装修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案发时,其听到院内响声后,前往现场,见有2人在大楼门前吵闹,后又进了2人,谢*从楼上下来,先来的1人与谢*吵得很凶,后罗某下来劝架。不久,民警和李**书记等人到场,那个人过来与李**吵,还捡水泥块砸政府一楼走廊和摆放在楼梯口旁的玻璃。指认被告人文某甲就是2013年12月12日来大布镇政府打烂玻璃的人。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听说好友文*甲在政府闹事,其赶到后,见文*甲对谢*骂粗口。几分钟后,罗*走到文*甲和谢*面前,劝文*甲别闹事,文*甲不听还从上衣内口袋拿出刀,说要捅死谢*,其和罗*见状拉开文*甲,其抢走文*甲手中的刀,到一旁看热闹。半小时后,李**等人开车回来停在其面前,李**下车后,文*甲问李**凭什么取消他换届候选人的资格,李**不理,文*甲大骂,李**跟文*甲吵了几句,文*甲被人拉住,李**上楼后,文*甲捡水泥块砸一楼玻璃。

9、证人谢**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案发当天下午,其和曾某某和刘某某等人都是劝架的,期间,戴眼镜的男子和镇书记李**与文*甲互相对骂,后其扶曾某某离开现场。指认文*甲就是在大布镇政府一楼闹事的人。

三、书证和鉴定意见等材料

1、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5日接受《文*甲故意毁坏大布镇政府财物清单》,涉案物有铝合金玻璃23块、瓷片1箱、办公椅1张、办公室门锁1把,总计金额5721.5元;《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15日许*文付给吴**铝合金窗23块,单价235元,共计人民币5405元,本收据由谢*提供。

2、《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人文某甲手中扣押灰色砖头和水泥块各1块;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人文某甲手中扣押作案工具木棍5条,匕首1把。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文某甲毁坏大布镇政府办公楼玻璃、瓷片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116.5元。2015年3月22日晚毁坏大**出所的不锈钢门和派出所警车维修费用人民币3535元,下半夜毁坏唐*甲家的电视、冰箱、消毒碗柜等家电家具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64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打烂大布镇政府玻璃等物,数额较大,被乳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3日2时许毁坏唐*甲家的家电和家具,被乳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貌和被踢坏的财物特征等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亦供认在案。同时供认,其妻子在大**出所上班,几次毁物均是喝醉了酒,对各被害方的损失均表示愿意赔偿。与谢*发生冲突是他不理其,骂书记是因为他不接其电话,还说其是村委干部中的垃圾。其岳父身上的伤可能是他出来抱其时两人摔在地上时弄伤的。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为发泄情绪,携带凶器到乳源县大布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前随意辱骂他人,无事生非,用“信不信我拿刀捅死你”的言语威胁他人,随意毁坏财物,数额人民币5116.5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7条之规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以寻找妻子为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249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乳源县大布镇政府人民币5405元,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17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文某甲犯罪所用的他本人财物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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