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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因工作压力过大,工作不顺心,便通过用钥匙划他人车辆发泄。

2014年5月26日,舒*用其随身携带的房间钥匙在深圳市**庄停车场将被害人张*的灰色丰田花冠车发动机盖、车位、车玻璃划伤。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舒*再次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同样的作案地点先后将被害人余*的灰色丰田花冠汽车车边及车尾,被害人虞*的宝马X3汽车车身及车尾,被害人蒋*的银白色福特S-MAX车身及车尾,被害人王*甲黑色迈腾车顶、车尾及右前玻璃,被害人贾*的黑色克莱斯勒300C汽车的车身及车尾,被害人麦**的黑色宝马X1汽车车身及车尾划伤。2014年6月8日,舒*被停车场保安队长陈**认出并控制,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案发地点将舒*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钥匙、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舒*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舒*已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余*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虞*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蒋*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甲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麦**人民币3,500元,上述七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舒*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舒*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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