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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辩护人伍权力,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甲来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区23栋,将x网络**公司深圳分公司设在该处的主光纤一根、分支光纤三根剪断,随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甲路过该地见到上午被剪断的光纤已被修好,遂又将该光纤剪断;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甲再次将上述地点刚修好的光纤剪断。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朱*甲。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被剪断光缆损失评估,宝安**径贝新村二区光缆三次剪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5,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谢*陈述、证人朱*乙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视频录像截图指认、光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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