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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伟进入被害人余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的住处,将被害人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两个路由器、两部苹果4S手机、两部苹果5C手机、一部苹果air13寸笔记本电脑摔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103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当庭辩称摔坏的东西都是其买给被害人的,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伟和被害人余某某在网上发生争吵后,赶到余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的住处,强行把门踹开进入房内。余某某要打电话报警,凌某伟从余某某手中抢过苹果5S手机,扔在地上摔坏,凌某伟后来又将桌子上的两个路由器、两部苹果4S手机、两部苹果5C手机、一部苹果air13寸笔记本电脑摔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10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晚上,凌**过来找我,我们前几天因为吃饭买单的问题吵过架,他敲门我没有开,凌**就把门踢开了。进来之后,当时我在客厅坐着,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凌**进来就用指着我骂,还把手机抢过去,打了我左脸,把我推到了沙发上,之后凌**把手机摔在地上,当时客厅桌子上还放着手机和电脑,我看他还要拿我的手机就阻止他,他把我推开,我室友看见了就下去报警。凌**把推开后把桌上的两部4S手机、两部5C手机都摔坏了(其中一个4S被他摔出窗外没有找到),还把我的苹果air13寸笔记本电脑、两个路由器也给摔了。之后警察来了,我们一起到派出所,刚开始说好他赔偿我2万元,可他一直没有拿钱出来。我和凌**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三个月前已经分手了,我自己在外面住,跟他没有任何经济上的纠纷。被摔坏的物品中有一部5S是凌**出了一半的钱,其他东西都是我自己出钱买的,有的是他帮我买的,有的是我和他一起去买的。辨认出凌**。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被告人凌某伟的供述,2014年10月2日晚上,我和女朋友余某某在网上吵架了,我就去找余某某。去到后她一直不开门并且很凶的骂我,我当时很生气就把门踢开了。我进去找她理论,还推了她几下,和她在房间里吵起来。她的室友把房东叫来了,房东来了说要报警,余某某也说要报警,我很生气就把她手上的5S手机摔在地上,还把客厅桌子上的两部苹果4S、两部苹果5C、一部air13寸笔记本电脑、两个路由器也摔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司法员一直给我们调解,最后余某某要我一次性赔偿2万元,我觉得不合理。我和余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同居在一起,我踢门进去的出租屋是余某某租的,她和许某某住在那里,我自己平南社区租的房子,余某某经常过来住。摔坏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都是我出钱买的,只有一部手机是我们各出一半的钱买的,后来我们吵架我把那部5S手机摔了,才花4200元买了这部5S手机赔给她,就是当晚被摔的其中一部。平时吃、住,余某某都是用我的钱。

4、证人许某某,2014年10月2日晚上23时40分许,凌*伟来敲门,我和余某某没有开门,过了几分钟他就踹门进来了,之后和余某某扭打在一起,我就去叫房东,房东下来叫凌*伟和余某某出去协商,他们不肯,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我下去带警察上来,在楼下听到楼上有砸东西的声响,接着凌*伟和余某某也一起下来了,余某某说她的东西被砸了,还叫我上去收拾下,我上去看到手机和电脑都被砸了。辨认出凌*伟。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7、物证照片,被损坏的物品经被告人和被害人辨认。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抓获被告人凌某伟。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被损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350元。

10、被害人余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余某某确认,有多次转账给凌*伟或凌*伟朋友的记录。

1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伟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毁坏的财物主动都是其出钱购买,经查,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主要是其购买,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且无论是谁购买在案发时都是属于被害人的财物,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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