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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损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袁**在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某银行某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上存钱时,因柜员机无法存钱,袁**一气之下便用脚将该台柜员机的屏幕踢坏。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袁**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柜员机的损失值为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某银行22394元,广**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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