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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熊*伙同犯罪嫌疑人“阿醉”和“阿*”(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深圳市光**圳村长凤路与东长路的红绿灯交界处,想找个碰瓷的机会捞点钱用,三人商量好由“阿*”负责选择目标车辆,之后打电话告诉“阿醉”哪一辆车是目标,“阿醉”就开着他的小车走在那辆目标的前面,故意开的慢慢的,然后“阿醉”就打电话给熊*说等那辆车超车就去撞那辆车。下午13时许,“阿醉”打电话告诉熊*说来了辆宝马车,于是熊*立刻就骑着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撞过去,刚好撞到被害人麦**所驾驶的宝马车左前方,宝马车的后视镜和车门都被撞坏。经鉴定,被故意毁坏的宝马车维修费为人民币12,508元。被告人随即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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