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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14日和其表哥彭*一起到被害人钟*所在的深圳市**有限公司追讨欠款。因被害人钟*出差,刘*未能索要到欠款。后刘*在电话中与钟*发生争执,刘*一气之下,持扳手砸坏了钟*公司的一个设备控制箱(经鉴定,涉案的滚模抛光自动成型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260元)。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21日,刘*委托家属赔偿了钟*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钟*的谅解。

被告人刘*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系事出有因,且事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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