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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携带作案工具剪刀1把,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工业区南油动漫园南侧巷子内,对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黑CHXXXXX的江淮牌小型汽车进行破坏,用剪刀将该车机头盖、两侧前后叶子板及4个车门刮花,并将4条轮胎扎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526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被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损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关于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及结算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黄*因被害人的投诉失去了工作,只能开摩托车拉客维持生计,案发当天,其系临时起意去查看被害人的车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已深刻反省其过错,同时,其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黄*的亲属向被害人徐*赔偿11500元,徐*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黄*,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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