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到深圳**蓝公寓与其朋友喝酒,并将其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内。当日凌晨3时许,王*至该停车场取其电动自行车时,见被害人马*的一辆粤b号牌奔驰小轿车挡住其电动自行车,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该小轿车的右侧倒后镜砸坏,右侧车身、大灯、保险杠等部位刮坏,随后骑车离开现场。2015年4月1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正一坊将王*抓获。经鉴定,上述小轿车被毁坏部位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697元。案发后,王*的朋友代其赔偿了马*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马*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54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作案工具折叠刀的实物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维修估价单,车辆维修账单,发票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袁*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张*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金额及被告人已获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三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