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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缪*有暧昧关系,2014年9月21日凌晨,徐*至深圳市**新桥庄村路62号四方电器店门口,用脚踢打该店卷闸门,致其变形。徐*要求缪*到现场未果,遂用该店门口用于插太阳伞底座的铁棍和水泥块,将被害人停放于门前的粤B-宝来轿车玻璃、仪表台等砸坏,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8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属事出有因,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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