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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曾多次到某银行想办理信用卡换卡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此卡是外地办的卡,必须到开卡行办理,在深圳办不了,被告人黄*因此对某银行产生怨恨。2014年8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因与朋友发生争执后,路过深圳市龙岗区某银行某支行柜员机室时,越想越生气,就用一块石头将该银行的一台ATM机以及一台终端机砸坏,后其在一旁十字路口的人行天桥的栏杆上坐着。路过的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附近时看见被告人黄*,便上前讯问是否是其故意将涉案财物损坏,被告人黄*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将其抓获。经深圳市**证中心鉴定,某银行被砸坏的两台柜员机共损失价值人民币4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属代其向某银行**圳布吉支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砸坏的两台柜员机、石头一块、书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系自首,案发后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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