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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向前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字[2014]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因被害人王**的车挡住其车通行,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持伸缩棍敲打被害人王**的车辆,致使被害人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车尾灯损坏,后被告人吴*又将被害人车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砸坏。经鉴定,车辆的损坏价值为2910元,手机损坏价值为25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其只毁坏了手机,未毁坏车辆,同时称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被害人的车玻璃没坏。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1、事发时被害人已跑离现场,不可能再目击被告人其后的行为,而证人王**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故两人的陈述不具可采性;2、公安机关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无法认定汽车损毁是新痕迹还是旧痕迹,也没有结论认定是何种物品致损,因此,车辆损坏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3、被告人故意毁坏手机的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综上,被告人吴*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由于被害人王**将日产尼桑皮卡小车(粤BL6S75)的车辆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磡村新办公楼门口路边卸货,挡住了被告人吴*驾驶的粤BQA483日产小汽车通行。两人因此发生纠纷,王**手持工具与被告人吴*理论,被告人吴*随后拿着伸缩棍下车,王**见状逃走。被告人吴*遂拿着伸缩棍敲打被害人王**的车辆,致使皮卡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车尾灯损坏。而后,被告人吴*见到皮卡车内放着一部苹果4S手机,便将手机拿出砸坏。经鉴定,车辆的损坏价值为2910元,手机损坏价值为2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其在和磡村新办公楼外的路边卸货,因路较窄,可能阻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一辆粤BQA486车路过其车边说其,后又骂其,并拿了伸缩棍要打其,其便往和磡村里方向走,他便用伸缩棍砸其车玻璃和车身,其儿子在旁边看到他砸车,还拿出其车里的手机砸在地上。其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出一条裂缝,左后尾灯罩被砸碎,车后挡板中间被砸了一个坑,右前车门及右叶子板都被砸坏,修理厂报价维修费需四千多元。辨认出被告人吴*就是砸车和打其的人。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见其家的车旁边站着两名陌生男子,较胖的男子拿着伸缩棍砸车的前挡玻璃,然后从车上拿了手机摔在地上,另外一名男子拦住他不让他砸,可是没拦住,后他们开车走了。其便报警。

3、证人聂**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吴*、“阿*”开车途经和磡篮球场出口时,被一辆的士头挡住,吴*按喇叭等了好一会对方才把路让出来,其车经过对方车边时,吴*用手指了对方一下,说了什么其没听懂,后吴*和对方吵了起来,其下车时见对方拿了个大铁锤,吴*回车上拿了伸缩棍,其拦着吴,回头看对方时已不见人,因车挡着其他车,其便去旁边小店找老板挪吴*的车,因为其和“阿*”都喝了酒,回来时见吴*很生气的样子,把手上的棍子往对方车后箱敲了一下,又跑到对方车里拿了一部手机出来,其去拦,没拦住,他把手机甩在地上烂了,几人便上车走了。吴*有拿伸缩棍打的士头车。辨认出被告人吴*。

4、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吴*和装修工头争吵后,装修工头拿了个长铁锤过来,其怕有事,就跑到工头身边,此时路上围了很多人,其没留意吴*在做什么,后工头的铁锤被他老乡抢下来,其看到吴*在砸手机,工头就跑,吴*去追,其跟着工头,路上其摔了一跤,工头不知什么时候就跑了,不一会儿人就散了。当时围了很多人,其看不到吴*有没砸对方车,而且也没注意看。其追工头回来时见聂*桂跟吴*在拉扯。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7日19时37分许接被害人报案,称车及手机被一名男子砸坏。次日1时许,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6、被告人吴*供述,因对方车挡住其路,其让对方让路对方没让,其便骂对方,对方拿出一个大铁锤,其便拿出一条伸缩棍,对方见其想打他便跑了,其便从对方车上拿出手机大力扔在地上。当时路过的有十多个人,其记得没砸对方的车玻璃。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提取到伸缩棍一根予以扣押。

8、深圳市**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修理估价单、被损坏车辆照片,证实粤BL6S75号车前挡玻璃、右前门、右后车身等处损坏,花费维修费4410元。

9、涉案的伸缩棍、被损坏的手机、车辆照片。

10、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的粤BL6S75号车的损失值人民币2910元;涉案的苹果4S手机损失值2550元。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证人王**均陈述,两人目睹被告人吴*砸车;证人聂**亦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吴*手拿伸缩棍敲被害人车后箱;被损坏车辆照片、维修单据证实被害人汽车尾部等处确有损坏;被告人吴*本人亦供述,发生纠纷时被害人的车玻璃并无损坏,而深圳市**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等证实,案发次日,被害人的车辆即因多处损坏前去维修,可见,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另有证人廖**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事实上,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廖**、聂**的证言亦证实两人因分别前去追被害人、找小店老板未目睹案发全过程,两人也并未否定被告人吴*砸车的事实,被害人王**跑离现场的行为也不能就此得出被害人不会回头目睹被告人砸车过程的结论;被告人吴*毁坏手机、车辆的价值共计5460元,有深圳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科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毁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关于没有砸车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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