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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贤及其辩护人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因觉得受害人何*某新建的楼房占用其的地盘,被告人何**为泄私愤便纠集到“苏*”等4人到南雄**坝村委会南坑村的何*某新建楼房处,使用铁锤等工具在何*某新建楼房厨房楼面(总面积34.6平方米)敲了两个洞及敲翻了一面围墙(面积4.8平方米,厚18厘米),然后逃离现场。后经南雄市**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楼面、围墙折合损失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叁拾八元正(¥12438.00)。2014年7月29日,何**的代理人何**和被害人何*某在南雄市公安局主田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何**的代理人何**并当场履行了协议。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因觉得受害人何*某新建的楼房占用其的地盘,被告人何**为泄私愤便纠集到“苏*”等4人到南雄**坝村委会南坑村的何*某新建楼房处,使用铁锤等工具在何*某新建楼房厨房楼面(总面积34.6平方米)敲了两个洞及毁坏了一面围墙(面积4.8平方米,厚18厘米),然后逃离现场。后经南雄市**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楼面、围墙折合损失合计人民币12438元。

又查明,2014年7月9日,南雄市公安局主田派出所将被告人何*贤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何*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何*贤的代理人何**和被害人何*某在南雄市公安局主田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何*贤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人民币18500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何*贤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南雄市公安局主田派出所接到报警以及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何*某的报警笔录,报称我家的房子被打烂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当时在深圳上班,是大哥何*甲打电话给我,说我的大楼楼面和一幅墙被人打烂了,叫我回来处理此事。我的大楼是在我村南坑村村口处做的,我去经过镇国土部门审批的。我厨房的楼面被人打开了两个洞口,一个洞口长1.5米,宽1.1米,另一个洞口长1.16米,宽1.03米,后墙也被人打烂了,长4.1米,高1.17米。何*甲说是我们本村人何*贤(绰号:木星)打烂的,我二哥何*乙当场在现场看着何*贤打烂的。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楼面是伍**壹平方米,墙是壹佰捌拾伍元壹平方米。我楼面及后墙被损坏总价值人民币贰仟叁佰零玖元正(2309.00元)。我做的大楼是我村庄以前的一口鱼塘,后来干了没人使用,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我去年经过镇国土部门审批的才做的,我是去年动土,今年三月底才开始建楼的,因我在深圳上班,所以做楼的事是交给我大哥何*甲一手经办。我去年没开始做房子时,我就和何*贤讲过想买他家的老房子的位置时,但何*贤说要我出人民币捌仟元正才卖给我,我不同意。我做房子的时候何*贤在5月份和6月份打过电话给我,说我用了他的位置叫我回来处理此事,我说没做到他的位置我就没理他。我的厨房楼面长7.36米,宽4.70米,楼面厚度10厘米,每平方米造价伍**正,楼面总面积34.592平方米,总价值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玖拾陆*(17296.00元)。2014年7月29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我和何*贤的家属达成了协议,何*贤的家属当面在派出所民警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赔偿了敲烂我楼面、围墙修葺费用、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伍**正给我,我写下收条给何*贤的家属,同时保证以后不追究何*贤的一切法律责任。

3、被告人何某贤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苏*”让他和我一起去南雄**坝村委会南坑村何某某新建的房子那里打烂该栋楼的楼面,然后我就从南雄市区开摩托车带着一把新买得大铁锤去到主田**委会南坑村何某某新建房子那里,几分钟后“苏*”开着轿车搭着三个男青年也到达何某某新建房屋那里。“苏*”,具体姓名我不清楚,他还有一个绰号“勇强”,他是我远房的表弟,男,30岁左右,他是南雄市江头镇人,其它三个男青年是“苏*”叫过来的,我不认识他们。我等到他们到达后就爬上何某某新建房屋厨房楼顶楼面丢厨房楼上的建筑模板,同时也有一个年轻人帮我丢建筑模板,还有两个年轻人就用砖头敲围墙,“苏*”当时在做什么我就不知道。我和那个人丢完建筑模板后,我就用大铁锤敲他家的楼面,大概敲了二十分钟,就敲出两个大洞,然后我再用大铁锤敲何某某新建房子后面的一面围墙。我用大铁锤将何某某新建房子敲破了两个大洞和敲翻了一面围墙后,我就将我所使用的铁锤丢在了何某某新建房子后面的草地上,于是我驾乘我的摩托车、苏*驾驶他的小轿车搭着着这三名男青年各自离开了。我砸何某某的房子是因为他新建的厨房和围墙那里是属于我的地盘。我没有叫他们几个年轻人丢建筑模板和敲围墙,都是他们自愿的。后来厨房被敲出其中一个洞大概0.8平方米,另一个洞大概0.6平方米,还敲倒了一扇围墙。我知道我是普通公民,没有权利去拆他家的房子,我只是出于气愤才这么做。事后,我赔偿了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8500元并得到了谅解。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何某贤带了大概4个年轻人来到何某某新建房屋那里,然后他们用大铁锤破坏我弟弟家的新房,直到你们民警到来,他们才停止搞破坏。具体损坏程度我没测量,只知道房子后面的一扇围墙被拆完了,还有厨房楼顶被敲了两个大洞。

5、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左右,何*乙打来电话说,“何*贤带领一群社会年轻人到何*某新建的房子楼顶上闹事”。我接完电话后,我立马报警,当我回到何*某新建的房子那里时,你们公安机关已经在处理此事。我去到何*某新建的房子那里,看到你们公安人员正在处理这件事情。发现何*某新建的房子的一扇墙完全被破坏了,房子厨房楼面被敲出两个大洞。

6、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我正在何某某新建的房子处施工,突然听到很大的响声,出去就看到有一个年轻人在扔我的模板,此时何**正在用大铁锤砸房子厨房的露面,砸开了两个洞并且砸倒了一面墙。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何*贤砸何*某的房子是因为何*贤的老房的宅基地前面是块空坪,何*某建的新房子占用了他老房子前的那块空坪。何*某新建房子的土地是大坝村委会南坑村集体的,不是他们个人的。

8、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新建房子的土地是属于主田镇大坝村委会南坑村集体的。

9、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新建房子的土地属于生产队的,是大坝村委会南坑村集体的。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正在建设的房子的位置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南坑村集体所有。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12、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找到的铁锤经被告人指认是其毁坏财物的作案工具。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雄市**证中心鉴定,鉴定了被告人何**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438元。

14、主田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新建于南坑村三岔路口正在建设中的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南坑村集体所有。

15、南雄**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何某贤对苏*及其他三名男子提供的信息不祥,公安机关暂未找到苏*及另外三名男子。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南雄**出所将被告人何*贤经传唤到案,接受审讯。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贤于1961年8月16日出生。

18、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案申请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何**的代理人何**和被害人何*某在南雄市公安局主田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人民币18500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何**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贤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贤请求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可以宣告缓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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