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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蚁某某及辩护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蚁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4年年初分手后,因琐事仍存在纠纷。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及男朋友陈某某、堂弟王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金泰庄u0026ldquo;双记梅州盐焗鸡u0026rdquo;店找被告人蚁某某解决纷争时,与被告人蚁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打架。当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蚁某某心怀不满,便寻找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庄北区帝苑北区1栋被害人姚某某的家楼下欲找其理论,但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蚁某某持石头,对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金涛庄u0026ldquo;恒青医药u0026rdquo;店旁边的车牌粤DDP336神龙富康牌小汽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多处损坏,后被告人蚁某某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证中心鉴定,粤DDP336神龙富康牌小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287元。

另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收条、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及现场拍照、涉案车辆拍照、手机信息拍照、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蚁某某犯故意毁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蚁某某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人意见:1.本案涉案行为缘于恋爱纠纷,事出有因,被告人蚁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蚁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3.被告人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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