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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因怀疑其已故父亲坟墓被翁某某家族损坏,后找修坟的工人吴某某从中进行协调未果,其遂起报复念头。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持大铁锤先后到濠江区达濠街道达濠后洋四巷11号吴某某家和达濠晚仔田九巷9号翁某某家,对其二人住宅的不锈钢门、卷闸门等物品进行砸打。经汕头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门、卷闸门等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061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在其址于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海旁路生福商场楼上517房的家中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决定、逮捕证、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工程预算书、工程估价单、不锈钢门维修估算清单、李*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疾病鉴定报告、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李*乙、杨某某的证言,汕濠价认(2015)6号及7号《关于人为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平面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甲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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